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官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文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駿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旻官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駿騰告訴被告吳旻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旻官已與告訴人黃駿騰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駿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10
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卷第41至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