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甲○○匯款至乙○○之沙鹿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將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時必要使用之物寄交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指示更改使用密碼為其等指定之號碼。
二、爰審酌被告甲○○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又與被害人和解,應允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匯款支付被害人6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其對自己犯行存有悔意,並做出彌補,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10
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已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分別為一塑膠卡片、紙本,價值屬低,而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上之記載可憑,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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