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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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陳國明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興於103年1月22日23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詎陳國興為脫免罪責,(一)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陳國明」之年籍資料,自同日23時36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3日11時39分許止,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警員詢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以「陳國明」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陳國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9「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編號10「悔過書」等「陳國明」名義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陳國明」收受該份違規通知單、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表示悔意等意思表示,並分別交予承辦警員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明」、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查緝、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嗣於103年3月21日,陳國興接獲以「陳國明」為被告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另本於冒用「陳國明」名義履行緩起訴之目的,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至上揭檢察署接受法治教育時,填寫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文件,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陳國明」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陳國明」及司法機關執行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3月間,陳國興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60800101號函暨所附指紋卡影本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此外,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國明」之姓名,係表示以「陳國明」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又其於附表編號9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編號10之悔過書等文件上偽簽「陳國明」之簽名,係分別表示簽名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對於公共危險犯行已有悔過意思等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文件,復交回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國明」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依上說明,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國明」署押,冒用「陳國明」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不論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國明」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屬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9、10部分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論偽造署押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係基於掩飾身分之目的,自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後,至檢察官訊問結束為止,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此部分從一重論處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論偽造署押之接續犯一罪,時間相隔已近2月,並無密接關係,應屬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竟為逃避司法程序,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所為對於被害人、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已生危害,殊非可取,復參酌其素行、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國明」之簽名、指印(含四指平面印、手掌紋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受詢問人欄、│簽名3枚、指印4枚│││分駐所103年1月23日0時28│內文、騎縫處││││分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受測者欄│簽名1枚│├──┼────────────┼──────┼────────┤│3│漱口單│受稽查人簽章│簽名1枚、指印1枚││││欄││├──┼────────────┼──────┼────────┤│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1式2聯,1聯│││││交被告知人,1聯存查)│││├──┼────────────┼──────┼────────┤│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6│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收受通知聯者│簽名1枚│││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複寫││││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至3聯之同一││││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欄位)││││、存根聯)││││││││├──┼────────────┼──────┼────────┤│7│103年1月23日「陳國明」指│指紋及掌紋欄│指印10枚、左右四│││紋卡片1份││指平面印2枚、左│││││右拇指印2枚、左│││││右手掌紋印2枚│││││││││││├──┼────────────┼──────┼────────┤│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受訊問人欄及│簽名4枚│││察官103年1月23日11時26分│內文││││訊問筆錄│││├──┼────────────┼──────┼────────┤│9│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被告欄│簽名1枚│││項│││├──┼────────────┼──────┼────────┤│10│悔過書│立悔過書人欄│簽名1枚│├──┼────────────┼──────┼────────┤│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姓名欄│簽名1枚│││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姓名欄│簽名1枚│││治教育回饋單│││├──┼────────────┼──────┼────────┤│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緩│緩起訴被告簽│簽名1枚│││起訴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卷│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