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5號異議人甲○○57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案件,迄今仍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亦有本院96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裁決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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