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自無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不知悛悔,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戒絕決心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空言已與第一審法官商議判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或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詎第一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原審未予陳述機會,逕予駁回,亦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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