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並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偵查後,認為被告二人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罪質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審理後,認被告乙○○、丙○○所涉犯係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其等有為規避刑罰執行行為之可能性;又所謂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惟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而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丙○○揭涉犯二件以上之犯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除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各自自白在卷外,亦經證人 葉盈盈 、丁○○、甲○○等人指證在卷,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憑,其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二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羈押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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