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陸麗先 、乙○○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94年7月27日債務人陸麗先、乙○○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合併並概括承受該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期限至114年7月27日止,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40,9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抗告人甲○、乙○○同係債務人陸麗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陸麗先於98年12月17日突然去世,家庭負擔因而變重,所育二女 鍾宜芳 (長女,拋棄繼承)及甲○,皆為重度聽障。惟長女可望於今年6月大學畢業後投入就業市場,抗告人乙○○則已年近6旬,就業不易,但仍會積極謀職,懇請相對人准許抗告人今年僅先支付利息,暫緩繳付本金。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清償能力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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