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進,超速64公里,經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0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6年4月23日送至異議人住處,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 任家興 代收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6年4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異議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5月13日以前提出,惟因96年5月13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以翌日即96年5月14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惟異議人遲至96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