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家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 林青陽 係朋友關係,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28日13時許,並未騎乘機車隨同林青陽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842號之「榮勝汽車修配廠」,亦未目睹林青陽將委請乙○○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修車費用含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交付予乙○○。詎甲○○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被告林青陽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過程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第14法庭內,就林青陽所涉詐欺、竊盜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林青陽是否給付修車費用含材料費予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到那個車行店門口時,被告機車還沒停好,車行老闆就很匆忙的出來跟他拿錢,於車行外,被告有把錢拿給告訴人,老闆轉身就邊算錢,邊往裡面走。我看到被告已經把錢給老闆了,想說他應該可以順利的把車取回,所以我就往大坑的方向騎走,去大坑山下那邊有人拿草藥來賣,就是 林投子 那種東西」云云,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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