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夥同同案被告 陶敘丰 (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由陶敘丰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詐得小客車乙部,並偽造該車係由上訴人靠行於明星公司之切結書,持向合平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上訴人再與陶敘丰,於同年十月間,以同一手法,由上訴人向其所任職之貝盈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騙得小客車乙部,復由陶敘丰偽造該車係由上訴人靠行予貝盈公司之切結書,持向尚豪當舖典當得款八萬元等情,已經上訴人自白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當票、靠行切結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伊未認罪,因誤交損友,受託典當車輛,未從中牟利,原審誤判,量刑不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