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68號
原告 賴泳任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告 張舜勛
送達代收人 劉子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照被告聲請狀所載: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全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全部均未記載付款地,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據被告所述,系爭本票全部均係由原告在桃園市之及林二手公司內所簽發,此對照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內容中,並未為不同之陳述,由此可見,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系爭本票之全部付款地(即發票地)應均在桃園市,並非臺中市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方屬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