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陸萬陸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2日發卡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0,249元(内含消費本金66,070元整、利息184,179元、違約金、手續費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此,依兩造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湖簡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