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鄭承泰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承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4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鄭承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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