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聲明人 賴陳台喜
陳愛國 陳麗華 陳玉琪 陳俊安 陳睿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採繼承人自覺說,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而言;且只要其確已知悉,2個月期間即行起算,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之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孫女 朱玥綺 生前負有債務,原以為被繼承人對孫女朱玥綺聲明拋棄繼承程序已完成,沒想到因被繼承人死亡,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駁回,被繼承人繼承朱玥綺債務,是繼承人自願拋棄被繼承人戊○○○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庚○○○、丙○○、己○○、甲○○係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聲明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被繼承人之子 陳台生 繼承),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明人丙○○、甲○○到院陳述伊及其他聲明人都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知悉,是因被繼承人繼承孫女朱玥綺債務而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事,有本院109年3月18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1月7日死亡,聲明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渠 等遲至109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
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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