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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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9秒(影片畫面時間)時,當場向 賴承甬 辱罵『ㄟ警察(國語)幹你娘(台語)……(無法辨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口出穢言侮罵員警
,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