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70號聲請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許祺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2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匯款先由 彭真銻 等人匯至國外收款人帳戶內,由收款人開支票予 吳文投 等3人,吳文投等3人再開立支票存入購置寺廟資金專戶,可證系爭匯款確實用來購置寺廟,以弘揚佛法,聲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一時無法提出有利證據,現已獲美國銀行同意提供支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相關帳證遭離職員工帶走,相對人所依據之帳證並非實在,相對人依法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所得,原裁定未能釐清,即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理由等情,聲請再審,係對原審判決實體上事由之爭執,而對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之駁回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