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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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謝政佑
被告 沈家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謝政佑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係由被告 黃建文 領取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 李子諾 ,再由李子諾轉交予被告 莊語伯 ,被告沈家順及鄭永承並非本次犯行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沈家順及鄭永承自非於本次犯行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沈家順及鄭永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建文、李子諾及莊語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