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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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長運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刑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迄今,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萬賸有限公司」(下稱萬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信用不佳,委為不知情之 余宗賸 、 余佩芳 (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100年1月6日起迄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廖國淵則為萬賸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之房東及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廖國淵、莊長運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虛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3萬450元,交付予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海派及群科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海派及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68萬6526元。因認被告廖國淵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國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廖國淵於114年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