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志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甲○○位在桃園市○○區○○00號住所」,應更正為「甲○○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25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按,故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不當,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代號AE000-A1125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偵字第5492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1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11年6月底起至111年年底。詎甲○○明知雙方交往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2人交往期間,在桃園大溪區某旅館(地址詳卷)、甲○○位在桃園市○○區○○00號住所等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經A女就讀之桃園市某國中(地址詳卷)通報後,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AE000-A112516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就讀之桃園市某國中輔導紀錄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摘要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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