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芳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秀芳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負擔家裡生活支出,以卡養卡而導致債台高築,其前曾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調解當日各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6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各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且因債權金額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050,381元(計算式:華
南銀行190,370元+國泰世華銀行473,91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7,617元+遠東銀行46,475元+元大銀行212,000元=1,050,38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6,91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7,80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43,389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2,
658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8,896元,共計5,580,04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華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9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6月起迄107年5
月止,每月有打零工收入約20,000元,107年7月起迄今每月有薪資所得22,000元等情,除有107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外,另據聲請人提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新北市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薪資證明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應以480,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
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保險契約,亦無使用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且無領取社會補助等節,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72130841號函覆可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1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來源,故應以薪資所得2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三位兄長 張開發 、 張開華 、 張開封 共同居
住於聲請人之妹妹 張秀美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房屋,上開三人並無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手機費398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283元、健保費675元、工會會費200元、有線電視費495元、水費200元、電費880元等情,業據提出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健保費收據、金頻道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支付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其中膳食費、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自臺北市住處騎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司工作,每3至4天加油一次,每次1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就交通費部分,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又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2,131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手機費
398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283元+健保費675元+工會會費200元+有線電視費495元+水費200元+電費
880元=12,131元)。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與聲請人之妹妹張秀美共同扶養兄長張
開發、張開華、張開封(下稱張開發等3人),故每月需負擔張開發等3人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3頁至第139頁)。按「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開發等3人均無配偶及子女,且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顯無謀生能力,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觀之張開發等3人現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補助4,872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扣除上開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補助後,依法與聲請人之妹妹共同分擔之數額7,258元【計算式:(19,388元-4,872元)÷2人=7,25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2,131元及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後,僅餘869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5,580,042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