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承審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影片之過程中,明知聲請人當庭表示,聲請人在影片中有對著系爭案件告訴人 鄭百傅 說「你說謊」等語,惟承審法官並未記明或修正筆錄,並繼續勘驗程序,聲請人害怕惹怒承審法官,因而委屈隱忍,嗣聲請人再度表示,聲請人在影片中有說「萬一你們偽造怎麼辦」等語,此部分係涉及系爭案件告訴人是否有毀損文件之關鍵事實,然經聲請人當庭請求承審法官暫停勘驗,並記明上開關鍵事實,承審法官仍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記明筆錄,此為承審法官第2次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記明筆錄,可見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利的部分並未注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從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系爭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勘驗光碟部分後,可知上開勘驗過程中,聲請人一度請求暫停勘驗程序,表示:「我說臉書都開通了,你們真的有聯繫嗎」等語,承審法官因而依聲請人之請求記明筆錄,聲請人復稱:「還有我說你說謊」等語,承審法官即表示系爭案件審理重點係聲請人當時指述系爭案件之告訴人有隱匿、毀損文件之行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而該次勘驗程序係為釐清系爭案件之告訴人是否有提出文件給聲請人閱覽,且勘驗完畢後將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指示繼續進行勘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聲請人雖指稱承審法官並未依其請求記明筆錄,可見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利的部分並未注意云云。惟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法官如何進行勘驗程序,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具體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承審法官依法當庭進行勘驗程序,指示勘驗內容之作成,並對聲請人曉諭勘驗內容係記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如聲請人對勘驗內容有意見,將於光碟播放完畢後,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不當情形,是依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難認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又系爭案件之前揭勘驗程序,於進行至影片時間5分48秒左右時,聲請人再度請求暫停勘驗程序,表示:「我原本不認識他」等語,承審法官暫停勘驗程序後,即基於訴訟指揮權,指示書記官記載先前尚未記載之勘驗內容為「A男表示我要看到文件」,聲請人復稱:「還有萬一你們偽造怎麼辦」等語,承審法官即對其表示,勘驗程序係由法院依法進行訴訟指揮,等一下會給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足見承審法官亦再次對聲請人曉諭勘驗程序係由法院依法進行,聲請人如對勘驗內容有意見,於勘驗程序結束後,將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此係基於訴訟上之指揮職權,曉諭聲請人法院實施勘驗之流程、方式,並已注意聲請人之防禦權,賦予其對於勘驗內容陳述意見而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機會,亦難認承審法官所為之相關訴訟指揮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前揭開庭訴訟指揮,就聲請人當庭異議關於勘驗影片的部分,並未修正勘驗內容抑或記明筆錄,對聲請人有利的部分並未注意云云,非無誤會。
(四)又聲請人雖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聲請迴避案件應等候其向法務部申請對 林逸群 檢察官為行政調查之結果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並非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是其所指行政調查之結果,核與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判斷無涉,且本院判斷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迴避事由,本不受前揭行政調查進度或結果之拘束,且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即可判斷本件承審法官有無聲請人所指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無須等候其所指行政調查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無從推認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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