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華輔佐人陳安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第22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 吳月英 ...」更正為「...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遲吳月英 ..」、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茂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茂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遲吳月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19680卷第71頁背面)可稽。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80號
第22253號被告陳茂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華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於注意,因而撞擊自左向右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遲吳月英,致遲吳月英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遲吳月英之子 遲宗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茂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相片12張││├──┼───────────┼─────────────┤│3│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翻拍相片4張││├──┼───────────┼─────────────┤│4│台北慈濟醫院病歷、本署│被害人遲吳月英因本件交通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故,受有頭部及全身多處鈍創│││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4││││月17日凌晨5時2分許不治死亡││││。│├──┼───────────┼─────────────┤│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之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實。│││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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