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第8行「嗣為警攔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9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攔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
晨2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後,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因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支付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卻未如期履行,使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公訴,尚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告許信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文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威士忌100毫升後,先步行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在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退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住處出發上路,在新北市及臺北市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員警察覺許信文散發酒氣後,當場對許信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信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