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崔夷清 被上訴人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玉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仍係就原審所爭辯之事實為陳述,而該事實亦經原審一一核駁,核其內容並無違誤,此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提出原審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民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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