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具
狀另行起訴在案,請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記載,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第3人 陳命德 ,並非聲請人,則既非聲
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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