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影本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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