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梁清泉 當時所見之嫌疑人並非上訴人,現場所遺留之沾血鞋印與上訴人不符,現場無上訴人之指紋,亦無沾染血跡之衣褲。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㈡證人 李文達 、梁清泉均稱有聽到一聲巨響,可知被害人墜落時,有碰到足以變換姿勢之物體,故落地後之姿勢如何,無從判斷被害人係自己跌落或遭人推落。㈢經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未將被害人推下樓,並未說謊。㈣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相同,但對於案情重要之事項第一審未論述者,原判決並未補充記載其理由,於法不合。㈣本件犯罪如係上訴人所為,依常理判斷應係上訴人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倒地不起後,誤以為已失手將之殺害,慌忙之際把她推下樓,並將現場佈置為跳樓之假象,以掩飾犯行,始為合理。原判決認定係另行起意殺人,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之處。㈤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未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㈥原判決所為認定,多屬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頗多不符之處。又警訊筆錄係在夜間製作,其適法性有待商榷。另警員 李寶龍 曾於第一審法院到庭作證,但筆錄未見記載。㈦原判決以窗戶開啟之寬度、人體之寬度、反射動作之本能及現場之情形,判斷被害人非自己後仰跌落,難謂合理。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先予傷害嗣再殺人,則二罪之間應係牽連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違誤。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法醫研究所之研判意見,及經驗法則,亦有諸多不合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到新竹市○○街○○○巷○○弄○號五樓之七 陳宇帆 之租住處,與陳宇帆、 吳振基 一同飲酒,至同晚八時許,駕車載送陳宇帆至新竹市○○路朋友家中打麻將,上訴人稍作停留後即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駕車離去。嗣上訴人因懷疑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遺落在陳宇帆之租住處,遂於同晚十時許,駕車返回上址時,在一樓巧遇陳宇帆之同居女友 陳筱利 ,二人遂一同進入該址五樓之七房間。上訴人在房間內,遍尋安非他命不著,陳筱利乃阻止上訴人繼續找尋,並請其離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上訴人因陳筱利之阻止、拉扯及尋找安非他命未著,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筱利推倒在床鋪左側之地板上,又於陳筱利掙扎時以雙手猛掐陳筱利之頸部,並因陳筱利抓傷其頸部,憤而猛推陳筱利之頭部撞擊地面,致陳筱利受有左後枕部六×一‧七公分之頭皮大裂傷(其下有廣泛頭皮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長二十九公分之線狀骨折、兩側下頸部近鎖骨上緣廣泛性皮下及肌肉內出血之傷害(此部分詳後述)。陳筱利遭傷害後,在地面遺留有大量血液,且陷入昏迷狀態。上訴人見狀,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將陳筱利從房間之窗戶推下樓,陳筱利因自高處墜落地面,致頭、腹部鈍力創傷,顱腦部大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旋以床上之抱枕擦拭地面血跡,並將陳筱利之拖鞋置於窗邊椅子上,嗣將該沾有血跡之抱枕丟棄在地下室之排水溝後離去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將陳筱利從窗戶推下樓外,陳筱利係因墜樓死亡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鄰居李文達、梁清泉所供,陳筱利確從上址墜樓身亡之情節相符。而陳筱利係生前從高處墜落,受有頭、腹部鈍力創傷,致顱腦部大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陳筱利昏迷後,伊將之搖醒,並扶至窗邊椅子坐下,但陳筱利兩腳縮起成蹲坐狀,隨即自行站立向後仰翻,墜落窗外。惟當晚天氣寒冷且下雨,窗戶緊閉,不可能開啟,已據陳宇帆結證在卷,核與李文達、梁清泉所供,當時天氣很冷且下雨之情節相符。且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新竹市之氣溫為攝氏十三點六度,天氣為雨天,每小時雨量約一公厘,亦有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檢送之天氣狀況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辯窗戶原本開啟,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陳筱利墜樓後,伊未移動窗戶之位置。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窗戶為二片式,可左右開,當時僅開啟一片,其寬度約為單邊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嗣經原審法院以體形相若之替身模擬結果,必須單邊全開始與人體之寬度相仿,命案現場開啟之寬度並不足夠讓人體後仰墜落。況縱使人體突然失去平衡,其雙手亦會有本能之反射動作,以扳住牆壁、窗框或拉扯窗簾,不致後仰墜落。又以陳筱利落地後陳屍之位置,係在一樓雨棚外側一公尺處,頭部朝外,足部朝建築物,臉部朝地面之俯趴姿勢,有現場照片可憑;而墜落之身體,若碰到硬物而翻轉時,其皮膚表面必然有承受身體墜落力量所造成之穿透性傷口或開放性傷口,然陳筱利於墜落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碰撞到足以變換其姿勢之物體,況一樓之雨棚亦無撞擊痕跡。以上情形,均與上訴人所辯後仰墜落,其落地姿勢應為臉朝上、背朝地之情狀,顯然不同。並說明房間內之地板、牆壁、窗簾均有血跡,且房內亦有打鬥痕跡,顯示陳筱利在墜樓之前已先受傷,其頸部之外力傷害、左枕部之頭皮裂傷及線狀骨折,係墜樓前受傷;至於頭、腹部鈍力創傷,致顱腦部大出血休克死亡,則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為生前墜落死亡,非死後墜落或死後棄屍,亦經鑑定明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足憑。又從五樓高處將人推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將陳筱利從五樓推下,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而上訴人於前往尋找安非他命之際,尚無犯意,嗣因發生衝突致將陳筱利毆打成傷,其後見其大量流血,復陷入昏迷,始另行起意殺人,所犯殺人罪與後述之傷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並辯稱陳筱利係自己不慎墜樓云云。但上訴人何以不報警或叫救護車求救?竟以抱枕擦拭地面血跡,並將陳筱利之鞋子放於椅子上,故佈疑陣,以製造跳樓自殺之假象,嗣於載送陳宇帆返回命案現場時,猶佯裝不知情,且於警局初訊時否認先前曾返回該處,並詭稱脖子上被陳筱利抓傷之痕跡,是自己抓的,顯係卸責之詞。另測謊報告雖記載,沒推陳筱利下樓,未說謊。但測謊鑑定,因受測者當時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在臨床上,其正確性仍有爭議,不得以鑑定結果採為唯一證據,本件經斟酌其他證據,不能以該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於前往尋找安非他命之初,尚無犯意,嗣因發生衝突始將陳筱利毆打成傷,其後見其大量流血,復陷入昏迷狀態,又另行起意殺人,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已為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㈢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記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情緒波動與生理反應,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然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態、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其作答,故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從而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原審審酌陳宇帆、李文達、梁清泉之證言及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檢送之天氣狀況資料,認定當時氣候寒冷且下雨,未開窗戶,上訴人辯稱窗戶原本開啟,並不可採。嗣又實地以體形相若之替身模擬結果,窗戶必須全開始與人體之寬度相仿,而命案現場所開啟之寬度尚不及三分之二,並不足夠讓人體後仰墜落。況人體於突然失去平衡時,其雙手本能之反射動作,亦會攀附牆壁、窗框或拉扯窗簾,不致後仰墜落。另窗簾上之血跡為二個掌痕,窗邊之牆壁並有手掌滑過之血蹟。因認上訴人有開啟及移動窗戶,陳筱利係遭上訴人推下樓,測謊鑑定因有諸多影響其正確性之因素,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為說明及指駁,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㈣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原審於審判期日除由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已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已陳述上訴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三八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為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夜間之警訊,已經明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反夜間詢問之規定,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㈥上訴人已承認陳筱利墜樓時,伊有在場,則梁清泉當時所見者為何人,現場有無上訴人之指紋、鞋印及有無扣得血衣褲等,均與本案無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陳筱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