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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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慧 被上訴人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佛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與伊訂立工程轉包合約書,將其向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捷運局CH二五八標、CH二六三標、CH二二二標、CH五六○標瀝青環氧樹脂環片塗裝工程轉包與伊施作。上開工程伊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施工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有CH二五八標部分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CH二六三標部分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工程尾款未付。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GTA二二○調薄劑,係專案專用於前項承攬工程之材料,依合約書約定,雙方自簽約後,被上訴人不得中途調漲價格,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擅自調漲價格二次,向伊溢收款項達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再,伊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就上開工程分別溢量施工,計CH二五八標二九‧八一環、CH二六三標五‧七七環、CH二二二標一九‧六二環、CH五六○標四三‧六二環,金額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關於CH二五八標部分,上訴人實際僅承作三五七‧八環,每環單價原為四千二百元;CH二六三標部分,上訴人完成一千一百八十環,每環單價原為四千八百五十元,因兩造均不願負擔環片脫模後吊運施工過程損壞之風險,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與長建公司協議,訂立合約變更書,將原合約關於環片之吊運施工由承攬人自貨款中扣除每環一百七十元之方式,改由長建公司協助負責,因之上述二工程施工單價應依序減為四千零三十元及四千六百八十元。嗣CH二五八標因厚度由每環二五八U增加為五○○U,兩造合意每環增四百六十八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施作之CH二五八標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共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點四元,上訴人已領取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計溢領三十八萬零七十一點六元;CH二六三標部分,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伊已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僅欠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未付。又依兩造合約,不調漲價格之材料產品,限於合約尾頁附件所載之產品,並不包括GTA二二○調薄劑在內,該項材料上訴人亦得向他公司採購,無所謂溢收價金情形。上訴人主張溢量施工部分,並未經業主驗收完成,且原承包商亦迄未將溢量施工部分工程款給付與伊,依兩造合約所定條件,尚無從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轉包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向長建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捷運局上開瀝青環氧樹脂環片塗裝工程轉包與伊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轉包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之款項,㈠關於CH二五八標工程尾款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長建公司訂立之CH二五八標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環片脫模後之吊運施工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因吊運堆放等原因致環片破損須由乙方負責賠償……」字樣,兩造就此項工程所訂合約第十三條第三款亦為相同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與長建公司簽訂合約變更書,解除上開條款,約定改由被上訴人提供每環一百七十元,以負擔協助部分環片吊運費用,除此之外不再負擔其他吊運費用,長建公司則同意由實際工地組立數量之貨款扣除每環一百七十元,亦有該合約變更書可稽。另兩造與長建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開會,就有關二五八標厚度增加之追加工程單價討論時,上訴人所提因增加厚度需增加之費用及工資成本計算表,亦將吊運費一百七十元予以扣除,有該會議筆記可憑。而此項工程之環片吊運確由長建公司負責之事實,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原雇用之工地負責人 許象斌 結證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伊非上開合約變更書當事人,不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其原向長建公司承攬總價之同價額,契約權利義務大致相同之條件將所承攬之本件工程轉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由上開二份承攬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可明。兩造合約,亦註明上訴人已充分瞭解被上訴人與長建公司之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切義務及規定,且約定「環片脫模後之吊運施工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字樣,足認兩造雖未另訂變更單價之書面契約,然就系爭工程之每環單價已合意減為四千零三十元,該CH二五八標工程費用自應依變更後之每環四千零三十元價格計算。至兩造就已完工環數及工程金額之爭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實際僅施作三五七‧八環,嗣因系爭工程厚度改為五○○U上訴人要求每環增加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與上包長建公司對每環同意之追加款四百六十八元差距太大,無法協議,上訴人不願再對追加工程厚度部分施工,被上訴人遂於與上訴人中止合約後,將所餘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共八○九‧八環,改發包與訴外人騎美有限公司(下稱騎美公司),以每環三千八百二十三點三元承作各情,已據提出二五八標買賣合約書、工程轉包合約、八十四年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會議筆記、兩造往來函件、長建公司函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騎美公司負責人 陳龍波 、被上訴人公司監工 陳慧雄 證述明確,且有工程進度表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將系爭工程依原約定之二五八U之厚度全部施工完畢,追加厚度部分亦已施工三九三‧八環,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其餘追加厚度施工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等語。惟查CH二五八標瀝青環氧樹脂環片塗裝工程之數量為一一五二環,單價每環四千二百元,為被上訴人與長建公司所訂合約書及兩造工程轉包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每環厚度五○○U之工程,轉包與騎美公司每環為三千八百二十三點三元,總數八○九‧八環,有合約書、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足按,並經證人陳龍波證述明確,騎美公司每環施工厚度確實為五○○U,亦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所附明細表可參。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每環單價從二五八U增厚為五○○U,應增加費用每環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果爾,其既依約以二五八U厚度全部施作完畢,則被上訴人將其餘已完工厚度為二五八U工程,再以每環三千八百餘元轉包與騎美公司,顯與合理之工程價額有違。按契約雙方願以何條件、方式,達成契約之合致,本取決於契約當事人自身之考量,無一定軌跡或模式可循,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以何價格承包方屬有利可圖,如其所述,須考量訂約當時需投入之設備機具等費用及工程總量等因素,此等因素非必適用於他人,上訴人執其與被上訴人原承攬單價較之騎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單價為高,據為已將原約定環片依二五八U厚度全部施作完成之證明,尚難採取。再者,證人許象斌並未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所提保固切結書,經細閱其內容,亦無關於完成若干環片之記載,而兩造就此項工程確有中途合意中止契約情事,由上開雙方往來信函既明,保固切結書自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環片之施工及經業主驗收之事實。系爭工程就上訴人完成由二五八U增厚為五○○U之施作量,經兩造與長建公司議價後,合意每環增加四百六十八元,有長建公司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二五八標僅施工三五七‧八環,追加厚度前,每環單價四千零三十元,該二五八標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點四元,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標溢領三十八萬零七十二元工程款,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尚有工程尾款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核屬無據。㈡關於CH二六三標工程尾款部分:系爭工程每環單價同前述CH二五八標工程,業經兩造與長建公司合意自工程款中以每環扣除吊運費一百七十元之方式,改由長建公司負責吊裝。上訴人主張系爭CH二六三標工程每環單價應為四千八百五十元,要無可取;系爭工程費用自應依已經變更之每環單價四千六百八十元計算。依此,上訴人就CH二六三標可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扣除簽約時預付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已付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㈢關於GTA二二○調薄劑(稀釋劑)被上訴人是否超收價金部分:查兩造工程轉包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不調漲之特約,應係指系爭合約第八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施工材料,依該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所需使用之瀝青環氧樹脂塗料應全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其規格及單價如本約附件三所列」之文義觀之,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應指契約附件所列之規格及單價之物品。而依兩造系爭合約之附件內容,載有規格及單價之物品僅編號①EFSERIES、EFA999、JJA486\485等產品,並不包括GTA二二○調薄劑在內,有系爭合約之附件可憑。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約定,GTA二二○調薄劑係不得調漲之產品,被上訴人調漲價格,溢收五十萬八千八百元一節,為無可採。㈣關於溢量施工部分:依兩造所訂CH二六三標、CH五六○標、CH二二二標之工程轉包合約書第十條(付款辦法)第二款及第五款約定之文義對照以觀,第二款應屬付款辦法之原則,第五款約定則為第二款之例外,解釋上應認如上訴人已依照被上訴人(含上包長建公司、捷運局)之指示完成塗裝環片,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上包之因素致無法組立驗收時,上訴人即可依該條第二款後段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該筆成品總價之百分之八十價款,無需再經組立驗收及上包已付款與被上訴人之程序。上訴人主張就CH二六三標、CH五六○標、CH二二二標工程溢量施工部分,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應屬可採。至CH二五八標部分,查兩造就此工程所訂轉包契約中,並無如上述三標工程就溢量施作及定作人因素無法組立驗收情形之付款辦法為特別之約定,且該CH二五八標之訂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早於上述三標之簽訂日期,上訴人主張CH二五八標未明文約定,乃立約疏漏,尚無從採信。則其主張就CH二五八標工程溢量施工部分,得比照上開三標工程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就CH二六三標、CH二二二標、CH五六○標工程分別溢量施工五‧七七環、一九‧六二環、四三‧六二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筆成品總價之百分之八十,即CH二六三標部分,為二萬一千六百零二元;CH二二二標部分,為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CH五六○標部分,為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綜上,上訴人就CH二六三標部分,尚得請求尾款二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就溢量施工部分,得請求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惟二五八標部分,上訴人已溢領三十八萬零七十二元,就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