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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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翊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被告對該判決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8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