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南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安期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劉榮聖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所示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著手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行騙,惟早經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識破,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能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凃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劉榮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聯絡方式,「劉榮聖」透過LINE聯繫我,佯以替我辦理信用貸款,每個帳戶需要有7萬元的金流進出才能貸款成功為由,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他比較好處理金流進出,他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他任職在中租迪和公司的網頁連結給我看,我點閱後有看到他是該公司員工,一時未加多想就配合寄出,以致帳戶遭到利用等語。
(二)查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則識破詐欺手段,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藉以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據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詢筆錄分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件顧客聯照片、寄件包裹照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餘額查詢照片(見警一卷第239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9至661頁)、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3至665頁)、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5至678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91至69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7至669頁)、台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1至67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9至681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3至68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87至68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於警偵訊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85頁;偵卷第45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自身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報警處理,並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益徵其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有所知悉,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劉榮聖」對其美化金流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在想起來是不合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況所謂製造金流進出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劉榮聖」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劉榮聖」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雖出現「劉榮聖」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簡介連結(見警一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自承未見過「劉榮聖」,聯絡方式僅有LINE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自是無從得知是否確為其人,被告未查證「劉榮聖」之真實身分,即將專有性甚高之提款卡、密碼交出,為求貸款成功而心存僥倖之態度可見一斑;又一般公司之簡介網頁,至多介紹創辦人、負責人等經營者而已,豈會刊登員工資料,被告亦自陳無法提供其所謂「劉榮聖」為中租迪和公司員工之網頁(見本院卷第72頁),實難徒憑其片面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雖未及提領,惟該名告訴人匯入陽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仍遭提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21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則識破詐術,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2人,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如附表所示多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榮聖」,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90萬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亦使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侵害之危險,幸經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識破而未詐欺得逞,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示帳戶內款項,除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就已提領之款項而言,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匯入國泰帳戶但未遭提領之款項,則經警示圈存,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事宜,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辦法返還。
(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不論修正前、後規定,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用意,在於報警處理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6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之犯罪所得存在,而未有可供洗錢之客體,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自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嫌,本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何姿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何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②113年3月5日13時23分
①1萬元
②6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何姿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何姿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305至307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私訊功能聯繫張錦祥,佯稱欲購買張錦祥之遊戲帳號,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致張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許
2萬5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錦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張錦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至3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至109頁、317至319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徐正霖友人「易昇」聯繫徐正霖,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徐正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5日
13時27分許
4萬9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徐正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徐正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3頁、325至327頁)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鍾駿秀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鍾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分許
8千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鍾駿秀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鍾駿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31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警二卷第353至355頁)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偉任,表示欲購買李偉任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指示投入資金保障買家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3,123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李偉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李偉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61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警二卷第369至371頁)
6
陳正憲於113年3月5日14時49分許,經家人通知其弟弟「 陳正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正憲乃與遭盜用帳號聯繫,果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正勳」向其借款,陳正憲則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以凍結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39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正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5頁)、告訴人陳正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薰賢,表示欲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佯稱交易無法成功,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27分許
3萬7,904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黃薰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85至3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1至135頁、警二卷第389至391頁)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林羽宣,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林羽宣之個資外洩將導致預扣及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羽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林羽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林羽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95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7至149頁、警二卷第413至415頁)
①113年3月5日17時4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43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44分
①9,986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陽信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12分
②113年3月5日17時14分
③113年3月5日17時30分
④113年3月5日17時37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7,901元
④2萬0,123元
台新帳戶
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自稱係「沈早俱樂部」客服人員而致電王士哲,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王士哲之連線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8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8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8時32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1元
③2,111元
兆豐帳戶
告訴人王士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士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21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1至155頁、警二卷第427至42頁)
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蔡佩真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2分
8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蔡佩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33至4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7至160頁、警二卷第437至439頁)
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林恩盈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林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35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林恩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恩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47、453至4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莊盛全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莊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21分
1萬4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莊盛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莊盛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67至171頁、警二卷第467頁)
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黃郁芳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48分
1萬9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71至4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73至178頁、警二卷第495至497頁)
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使顏語彤點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如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語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2時8分
1萬2千元
台企帳戶
告訴人顏語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顏語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01至5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假冒化妝品客服人員及元大帳戶客服人員致電王姮諭,佯稱王姮諭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授權云云,致王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18分
4萬9,985元
陽信帳戶
告訴人王姮諭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王姮諭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5至191頁、警二卷第513至515頁)
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儀瑄,佯稱欲購買林儀瑄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林儀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4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儀瑄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林儀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21至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3至197頁、警二卷第517至529頁)
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4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維朋,佯稱欲購買李維朋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維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5時1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李維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李維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35至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99至203頁、警二卷第541至543頁)
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2分許,假冒李靜琴友人「劉 軒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琴,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3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李靜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靜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47至5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警二卷第551至553頁)
1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21分許,假冒黃玫瑛友人「軒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玫瑛,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玫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48分
1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黃玫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2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8時0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貸款廣告,薛宇翔點擊聯繫貸款事宜,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專員對薛宇翔佯稱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薛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6時38分
1萬7千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薛宇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薛宇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71至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7至221頁、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2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麗雪,表示欲購買余麗雪刊登販售之商品,進而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後佯稱交易失敗,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余麗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5日12時22分
②113年3月5日12時29分
③113年3月5日12時3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5元
③4萬9,965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余麗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余麗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3至5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3至227頁、警二卷第599至601頁)
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冒充東森購物平台專員及國泰專員致電曾懿玫,佯稱曾懿玫購物資料與他人重疊,需依照國泰專員之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7時24分
9,999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曾懿玫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曾懿玫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29至233頁、警二卷第649至6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