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治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榕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態樣不同、行為間距、侵害法益不同)、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即3月+6月=9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