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堅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堅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7會館酒吧,與告訴人 林蘭馨 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