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丁100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果園內,徒手摘取 林乙成 所有之柳丁約30顆後,裝入塑膠提袋後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柳丁得手。

 ㈡其於113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在上開果園內,徒手摘取林乙成所有之柳丁約70顆後,分裝入2個塑膠提袋後攜離,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柳丁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乙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上開果園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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