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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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6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被告仲介許松基與李天賜在不知情代書 廖錦鵬 之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今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為告訴人於仲介買賣房屋時,不得私下成交買賣、私下收取業主紅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背信行為,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不法動機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牟取不法利益新臺幣5萬元,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