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甲○○(即進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進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另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上開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進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前因業務關係,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94年7月31日結束營業,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聲請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依進興公司於民國94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即銀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94,337,893元,而進興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有150,125元,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力清償債務,應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進興公司於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結果,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之記載,其現金為150,000元、留抵稅額為125元,合計資產總額為150,125元,此外並無任何資產,而其負債之銀行借款合計為94,337,893元、應納稅款73,238元,負債總額為94,411,131元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104號卷宗查核無訛。又進興公司於繳納所欠營業稅、違規罰款及燃料費共94,011元後,資產餘額僅剩現金55,989元,惟尚有應付會計師費用6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此有補正狀及其所附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及現金保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是進興公司所餘全部資產即現金55,989元,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破產財團即無從成立,實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已無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進興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