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行車細故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乙○○先動手攻擊被告甲○○,被告甲○○不甘還手,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然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