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路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於96年3月1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5-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2月12日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79巷(應為75巷之誤載)路口,被執勤員警攔下,開單告發闖紅燈,當時在汽車道預備到達路口前,因無發現號誌燈,在已達路口前約1台車時,發現有號誌燈且已是紅燈,這時措手不及煞車已過斑馬線,異議人有向員警表示係路樹枝葉遮住號誌燈所致,非故意違規,此有異議人所拍攝之照片足佐,而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雖以此係異議人照相角度問題,惟同盟三路為略微彎形道路,故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並非駕駛者之角度拍攝,異議人當時的角度確實看不到號誌,且該路段已遭通報修剪樹枝,該路口已可見號誌,是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由原舉發機關所提出異議人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1頁)
觀之,舉發機關所檢送之上開照片係以駕駛者行進方向視線可及之處拍攝,此可由拍攝者之前方尚有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情足以得證;復由該2張照片顯示高雄市○○○路、中都街75巷巷口附近之號誌並未被樹木、枝葉擋住,並無異議人所辯違規地點有樹木有擋住號誌及舉發機關之照片非自駕駛人角度拍攝之情,又該路段雖略呈彎形,上開照片亦未有異議人指述非自駕駛人角度拍攝之情,是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提出伊拍攝之照片佐證該地號誌為樹枝所遮掩。
然查異議人之照片顯示係在該同盟三路、中都街75巷之交岔路口前方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甚近之處拍攝,是該拍攝點既係甚為靠近號誌處拍攝,而非自一般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拍攝,是否足以拍攝駕駛者視線所及之處,已非無疑。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以角度取景提供照片所示號誌被樹木枝葉擋住部分,經警實地現場勘查,行駛內側車道可清晰目視交通號誌(如上開照片),且養工處養護大隊均有定期修剪該路段安全島所種植之樹木,樹葉部分不致於擋住號誌之情形,有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3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60004666號書函1紙在卷可佐,是原舉發機關所陳之情,既與常情相符,自較為可信,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況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復陳述時亦稱:當時發現號誌燈遭樹葉遮住重要紅燈,而車前正好1輛貨車通過,更加認為此路口號誌燈是故障,所以就跟前行駛,就在接近路口前約1個車身距離,突然發現是紅燈,已來不及踩停車,若以緊急煞車,有發生追撞的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見異議人早知該路口有號誌,且先係誤認為故障而加速通過,及至接近路口前約1個車身距離發現係紅燈,仍未停止行駛而前行,是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情至堪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
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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