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流言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指摘之內容,係就告訴人米庭公司之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等經濟性問題給予負面評價,而屬信用之函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檢察官認本件僅牽涉告訴人名譽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