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駕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皮包遺失,至高雄區監理所補辦駕駛執照,方知駕照於91年6月已註銷,經向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得知監理所曾送達公文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惟異議人並未收到此公文,此公文並非異議人本人簽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1年4月30日將本件裁決書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住所高雄縣○○鄉○○路○○號,並經簽署異議人全名甲○○後收受,有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於91年4月30日本件裁決送達當時確在高雄縣○○鄉○○路○○號此處無訛,此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三)觀諸卷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收件人蓋章欄所簽署之名字清晰可辨是「甲○○」,足認當時應確為異議人本人收受此裁決公文。參以異議意旨僅空言陳明此裁決未經本人簽收,惟未說明其本人當時是否有何不能收受之特殊事由,況事隔多年,印象不清均為人情之常,自不能因收受人事後記憶不清即率而推認其並無收受此裁決。
(四)綜上,本件裁決書既已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且交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結果不服,自應於91年4月30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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