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加重搶奪(原裁定附表誤載為強盜,應予更正)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同附表編號1、2所示已經減刑及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予以准許。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就該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同附表所載,並與同附表編號1、2所示已經減刑及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其所犯編號1、4之搶奪罪,屬連續犯,應以較重之罪論科即可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所犯搶奪罪部分為連續犯,自不容於聲請減刑案中任意主張。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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