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及借款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基於貸放資金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在報章廣告版內刊登借款訊息及聯絡電話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向其借款,其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為1,000元、1,
500元及2,000元不等,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並於借款時由各該借款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及交付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等可資做為擔保品之物,作為擔保,藉以乘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非法暴利,乙○○並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先後以上開方式借款予亟需用錢之甲○○(原名「 林淑珠 」)(借款1萬元,月利30分)、 徐智一 (借款1萬元,月利45分)、 黃智勝 (借款1萬元,月利60分)、 王荷蓮 (借款
1萬元,月利30分)、 劉東榮 (借款1萬元,月利30分)、 李朝麟 (借款1萬元,月利60分)、 謝英豐 (借款1萬元,月利30分)、 張銘傳 (借款3萬元,月利30分)、 曾法成 (借款3萬元,月利60分)等人,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甲○○受乙○○之催討,無力還款,報警尋求協助,而於乙○○前往其與甲○○約定交款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銀行前,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甲○○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乙○○所有用以紀錄貸款情形之帳冊1本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在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係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用所提供之物;而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於電信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3月間起,另有以上述借貸方式,
貸款予被害人 戴純貴 、 羅玲芳 2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連續重利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戴純貴、羅玲芳2人為其朋友,其出借60萬元予戴純貴,及出借20萬元予羅玲芳,均未收取利息等語在卷,觀諸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亦無從自帳冊內容窺得被告有向戴純貴、羅玲芳2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對戴純貴、羅玲芳2人施以連續重利犯行,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亦涉犯連續重利罪云云,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重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