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長峻與 莊陽州 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2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過溪橋前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楊長峻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之方式,踢擊莊陽州所駕駛而有管領支配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頭鈑金,致該鈑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莊陽州。
二、案經莊陽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陽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劉政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所為非是,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事證明確而無從狡辯後,始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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