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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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廖昱翔(原名: 蔡丞恩 )法定代理人 廖郡玟 (原名: 廖郡穎 )被告 蔡凱翔
莊寶筑 蔡 劉惠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四二四八七0號收件,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一0七五五0號收件,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與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部分,上開不動產中建物共有部分坐落基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上開97-1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3年7月4日具狀予以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又被告丁○○與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5日以壢登字第42487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並於同年月6日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起訴時誤植上開期日及收件字號,遂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更正之(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土地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至就期日及收件字號部分,亦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上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家事庭以
100年度監字第133號作成協議筆錄,被告丁○○願自100年6月6日起至120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予原告,倘遲誤履行累積達2個月之應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本應給付原告4期扶養費共計71,800元,卻僅給付2萬元,遲誤履行累計未付之金額已達
2個月之應付額,被告丁○○其後雖已補足差額,惟仍無礙喪失期限利益之實,然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丁○○置理,是自103年6月起計算至120年4月5日原告成年之日止,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系爭扶養費之期數為202個月,金額共計3,625,900元。然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均未果,且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知悉被告丁○○竟先於10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繼於102年12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顯有害原告系爭扶養費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甲○○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丁○○、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7月26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4870(起訴狀誤載為324690號收件),於102年12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
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丁○○、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3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107550號收件,於10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於認領原告後,經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被告丁
○○嗣即依系爭扶養費協議筆錄按月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供扶養原告之用,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與被告丁○○之探視權間,自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作成系爭扶養費協議筆錄後,多次阻撓被告丁○○行使探視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丁○○焉能瞭解系爭扶養費確實用於照料原告身上,被告丁○○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扶養費,又被告丁○○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遲延給付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現在是否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系爭扶養費,本件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縱被告所為本件信託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然是否須一次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何保
障原告本身的扶養費,此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
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33號作成協議筆錄,被告丁○○願自100年6月6日起至120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7,950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倘遲誤履行累積達2個月之應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
㈡兩造對原證十即附表三之扶養費給付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7-171頁、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被告丁○○自102年9月10日起已積欠上開扶養費達兩期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自103年5月10日之後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丁○○間10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於101年5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願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上訴人同意於七日內撤銷對於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
0號(面積3,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2/100000)、97之12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2/100000)土地及其上第1097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1029、11031建號之持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伍拾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四、被上訴人於取得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後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光字第3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助正字第344號執行事件)。五、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各自負擔。」。
㈣被告丁○○於10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78-85頁、卷二第73-74頁)。
㈤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上開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4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102年12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㈥被告丁○○於101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於102年11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復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12月5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第34-5
3頁、卷二第66-7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1頁):㈠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所為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㈢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僅撤銷
一部分即可滿足原告債權?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
五、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被告固可依法律規定主張探視權,要難以之作為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條件或對價,「子女的探視」與「扶養費用之負擔」二者,並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縱有探視權之一方得不到原約定方式及期間之探視或雙方對原約定有爭議、有不明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自可透過理性協調,以期能依原約定為探視或將探視之方式及期間予以文字化俾杜爭議,而不得因而主張不支給扶養費用。反之,有受取扶養權利之一方如未獲得他方扶養費之給予,亦可向拒付扶養費之扶養義務人為訴訟上之請求(墊付費用者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及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亦不能因而拒絕有探視權人對於該子女之探視,亦即被告探視原告之權利與其所應負擔扶養之義務係屬二事,於法尚不能互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告所為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兩個信託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是否僅撤銷一部分即可滿足原告債權?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係指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㈡經查:被告丁○○於10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
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8,814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斯時被告丁○○於金融機構之債信狀況,其迄101年8月底主債務總額為10,459,000元,從債務總額為5,63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被告丁○○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12月
5日信託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丁○○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304元(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斯時被告丁○○於金融機購之債信狀況,其迄102年12月底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1,821,000元,信用卡本期應付帳款共303,767元,未到期分期償還待付金額共92,289元,債務總計高達12,217,056元(見本院卷二第55-61頁)。除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外,被告丁○○之財產僅有7373-VD、2000年份之Benz汽車1輛、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300元、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00元、福伯有機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萬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00元,財產總額共計2,221,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卷二第46-49頁)。上開車輛於稅務現值上已被列計為0,於市場上變賣之殘值自不高,況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4號執行案件對該車輛執行時,該車輛已不知所蹤,執行無結果(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4號卷第25頁執行筆錄)。又被告丁○○雖對上開公司有投資出資,然其股東權益究係有盈餘或虧損,於公司未清算前亦難以評估,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4號執行案件對該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又被告丁○○出資最多之福伯有機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其101度全年所得額僅有128,766元,純益率為3%(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日後如以此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有第三人願意拍得,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能受償多少實屬不確定。又被告丁○○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8,814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4,304元,其每月平均所得101年度僅約21,568元,102年度僅約5,109元,僅能供其個人支應每月生活所必要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健勞保等之費用,自無所剩餘。是被告丁○○為系爭二信託行為後,因其名下僅餘前述車輛、股份及所得,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已堪認定。
㈢又附表一之不動產為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97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建物,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49,020元【計算式:(283平方公尺442/10000095,847元=119,891元)+(3,765平方公尺442/10000067,851元=1,129,129元)=1,249,020】,建物課稅現值為966,900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周遭不動產行情(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估算目前市值約為952萬元【計算式36.62坪260,
000元=9,521,200元】,然其上已遭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10,760,000元、1,800,000之高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二之不動產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建物,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342,749元【計算式:1,749平方公尺65/1000030,149元=342,749元】,建物課稅現值為42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周遭不動產行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估算目前市值則僅約233萬元【計算式:23.37坪100,000元=2,337,000元】,均不足以抵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當有撤銷全部信託行為之必要等語。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恐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069條之1所明定。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丁○○並無婚姻關係,且被告丁○○於99年5月21日認領蔡丞恩後,即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蔡丞恩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又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生下原告,此有被告丁○○曾以手機傳發簡訊:「我們的小孩希望能投胎與妳我結緣,…只是我目前的情況必須處理的圓融,需要時間與智慧。…我告訴她有小孩及還沒離婚的事情,妳都不知情,這都是我的錯,妳是無辜的…」之內容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卷第137頁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丁○○尚且曾質疑原告是否與其真具有血緣關係,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鑑定結果,據其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丁○○與未成年子女乙○○(蔡丞恩)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因此「丁○○是乙○○(蔡丞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0年07月2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71號函暨血緣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卷第102頁),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全案卷宗查詢屬實。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33號作成協議筆錄之內容係約定「遲誤履行累積達2個月之應付額,始喪失期限利益」,已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更為寬限,原告蔡丞恩既係由其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為實際扶養照顧蔡丞恩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保障原告之扶養費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八、關於塗銷登記部分:㈠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均屬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丁○○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丁○○分別訴請被告甲○○、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㈢然參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裁判要旨,尚無須對債務人併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任何權利主張。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4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併列丁○○為共同被告,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坐落│││平方公尺│││├─┼────────┼──┼──┼────┼──────┼────┤│1│桃園縣中壢市三座│97-1│建│283│442/100000│甲○○│││屋段舊社小段││││││├─┼────────┼──┼──┼────┼──────┼────┤│2│桃園縣中壢市三座│97-6│建│3,765│442/100000│甲○○│││屋段舊社小段││││││├─┴────────┴──┴──┴────┴──────┴────┤│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材││││├──────────┤│、用│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途及│││││││層次││││├──────────┼──┼──┼────┼──────┼────┤│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1097│15層│121.09(│全部│甲○○││段舊社小段97-6地號│8│鋼筋│含陽台10│││├──────────┤│混凝│.5、雨遮││││桃園縣中壢市○○路││土造│3.12)││││332之13號14樓││、集│││││││合住│││││││宅之│││││││第14│││││││層││││├──────────┴──┴──┴────┴──────┴────┤│共有部分:││⒈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號、面積51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75/100000││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號、面積14,11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31,權利範圍239/100000)│└─────────────────────────────────┘┌─────────────────────────────────┐│附表二│├─────────────────────────────────┤│土地:│├──────────┬──┬──┬────┬──────┬────┤│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1132│建│1,749│65/10000│戊○○○│├──────────┴──┴──┴────┴──────┴────┤│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材││││├──────────┤│、用│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途及│││││││層次││││├──────────┼──┼──┼────┼──────┼────┤│臺南市○○區○○段11│553│14層│77.26(│全部│戊○○○││32地號││鋼筋│含陽台6.│││├──────────┤│混凝│34、雨遮││││臺南市○○區○○○路││土造│3.98)││││19巷1之1號11樓之1││、住│││││││家用│││││││之第│││││││11層││││├──────────┴──┴──┴────┴──────┴────┤│共有部分:││⒈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11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主要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⒉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附表三:被告丁○○給付原告扶養費金額統計表┌─┬───┬──────────┬──────────┐│編│年度│日期│金額││號││││├─┼───┼──────────┼──────────┤│1│100│6月5日│20,000元│├─┼───┼──────────┼──────────┤│2│100│7月5日│20,000元│├─┼───┼──────────┼──────────┤│3│100│8月6日│20,000元│├─┼───┼──────────┼──────────┤│4│100│9月5日│20,000元│├─┼───┼──────────┼──────────┤│5│100│10月6日│20,000元│├─┼───┼──────────┼──────────┤│6│100│11月10日│18,000元│├─┼───┼──────────┼──────────┤│7│100│12月9日│18,000元│├─┼───┼──────────┼──────────┤│8│101│1月10日│18,000元│├─┼───┼──────────┼──────────┤│9│101│1月30日│20,000元│├─┼───┼──────────┼──────────┤│1│101│3月6日│18,000元││0││││├─┼───┼──────────┼──────────┤│1│101│4月6日│18,000元││1││││├─┼───┼──────────┼──────────┤│1│101│5月9日│18,000元││2││││├─┼───┼──────────┼──────────┤│1│101│6月10日│18,000元││3││││├─┼───┼──────────┼──────────┤│1│101│7月10日│18,000元││4││││├─┼───┼──────────┼──────────┤│1│101│8月10日│18,000元││5││││├─┼───┼──────────┼──────────┤│1│101│9月10日│18,000元││6││││├─┼───┼──────────┼──────────┤│1│101│10月11日│18,000元││7││││├─┼───┼──────────┼──────────┤│1│101│11月12日│18,000元││8││││├─┼───┼──────────┼──────────┤│1│101│12月10日│18,000元││9││││├─┼───┼──────────┼──────────┤│2│102│1月15日│18,000元││0││││├─┼───┼──────────┼──────────┤│2│102│2月10日│18,000元││1││││├─┼───┼──────────┼──────────┤│2│102│4月6日│18,000元││2││││├─┼───┼──────────┼──────────┤│2│102│4月11日│18,000元││3││││├─┼───┼──────────┼──────────┤│2│102│5月10日│18,000元││4││││├─┼───┼──────────┼──────────┤│2│102│6月10日│18,000元││5││││├─┼───┼──────────┼──────────┤│2│102│7月10日│18,000元││6││││├─┼───┼──────────┼──────────┤│2│102│8月11日│18,000元││7││││├─┼───┼──────────┼──────────┤│2│102│10月15日│20,000元││8││││├─┼───┼──────────┼──────────┤│2│102│12月27日│100,000元││9││││├─┼───┼──────────┼──────────┤│3│103│3月10日│18,000元││0││││├─┼───┼──────────┼──────────┤│3│103│4月10日│18,000元││1││││├─┼───┼──────────┼──────────┤│3│103│5月10日│18,000元││2││││├─┴───┴──────────┼──────────┤│金額合計│672,000元│└────────────────┴──────────┘被告丁○○遲延給付原告扶養費記錄:
101.10.11未付
101.11.12未付
102.01.15未付
102.03.10未付-------102.04.06補足
102.04.11未付
102.08.11未付
102.09.10未付-------102.10.15補足
102.10.11未付
102.11.10未付
102.12.10未付-------102.12.27給付10萬元補足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算至120年3月止,應再給付202個月(16年10個月),金額合計:3,625,900元。
計算式:17,950202=3,625,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