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鄭高興
陳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被告 李運財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鄭高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817元,免徵裁判費30,502元;原告陳美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0,940元,免徵裁判費32,284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4月9日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0
3年11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原告鄭高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186,004元,應徵裁判費42,48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0,502元,尚應補繳11,979元(計算式:42,481元-30,502元=11,979元),原告陳美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282,657元,應徵裁判費33,57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2,284元,尚應補繳1,287元(計算式:33,571元-32,284元=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