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 林芝吟
李義雄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 黃炳縉 、 黃媚鵑 、 蕭涵勻 請求確認投資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各叁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黃炳縉、黃媚鵑、蕭涵勻間請求確認投資法
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故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揭法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