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3668號債權人 王伯群 債務人 鄭余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標的為「債務人鄭余枝應給付第三人 鄭文豐 39萬6千元,及自103.11.14起按5%年息計算之利息。以上並准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債務人鄭余枝應自103.11.14起,按月給付第三人鄭文豐1萬1千元,及按5%年息計算之利息,迄第三人鄭文豐之土地被拍賣、或終止債務人委託出租後止。以上並准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審酌其請求內容除了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之代位權,依前開民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並非本件支付命令所可審核認定。而若債權人代位權不存在,則其所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權利內容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債權人所請求之代位權及租金債權二標的內容,不容分割判斷。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