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債務人 呂明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8.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原設定
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業已塗銷,是債務人就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按期履行,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214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2,041,7905.清償總金額:591,4086.清償比例:28.9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7932中信商業銀行853中華電信914渣打商業銀行3,6865亞太普惠公司6886裕富資融公司1,0237合迪公司1,6038二十一世紀公司245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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