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盛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28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人車動態,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 余泓樺 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曾盛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源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路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南路2段101號,適有余泓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南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向東南方行駛),並行駛於曾盛源右側,亦行經新南路2段10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遭曾盛源車輛自左側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泓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盛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余泓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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