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怡雯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代理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42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財產所有人:黃怡雯名稱財產細項說明1遠雄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2,118元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2各金融機構存款共308元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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