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詠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詠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被告吳詠涓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西園路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行左轉,適有同向後方有 黃韋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黃韋鑫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詠涓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詠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左轉,速度很慢,伊有回頭看,伊沒有撞到對方,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自承左轉後伊有聽到碰一聲的聲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益徵 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能從輕處理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書記官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